税务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是指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税务机关提出税务行下复议申请,由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制度。

(一)  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

1、  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2、  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提保有交的行为。

3、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包括: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4、  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5、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6、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没收财物或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7、  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包括: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8、  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9、  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0、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11、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12、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条件

1、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和其他当事人税务机关在纳税(包括税务机关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天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和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税务机关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的行为、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人奖励的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之日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三)需提交的材料

1、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由税务机关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申请人在口头申请记录纸上签名或盖章);

2、证明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

3、申请行政复议的公司已死亡,其近亲属的合法证明原件与复印件(审核无误后,原件退还申请人);

4、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原件与复印件(审核无误后,原件退还申请人);

5、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组织的合法证明原件(审核无误后,原件退还申请人);

6、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合法证明原件(审核无误后,原件退还申请人);

7、申请人、第三人委托的代理人,其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合法证明原件与复印件(审核无误后,原件退还申请人);

8、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四)请求税务行政复议的时效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以外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限之日起继续计算。

(五)税务行政复议受理管辖和审理时限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六)依据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9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