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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文号: 财税〔2013〕70号

文号: 财税〔2013〕70号

发文日期: 2013-09-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经商科技部同意,现就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二、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四、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29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沪府发〔2013〕7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9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贸试验区内实行备案制管理的外商投资项目。   

自贸试验区项目备案管理范围包括: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之外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为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机构(以下称“项目备案机构”),负责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备案程序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项目备案管理范围内的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下称“备案申请人”)填写并上报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表相关信息,同时向项目备案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个人投资者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出资决议;   

(三)房地产权证,或土地中标通知书(或土地成交确认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协议;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备案申请人对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同步申报项目备案和企业设立(变更)的,按照自贸试验区“一表申报、一口受理”机制办理。   

第六条 项目备案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申请人出具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意见(以下简称“项目备案意见”)。   对不违反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属于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构应予以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在项目备案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七条 予以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申请人可凭项目备案意见,办理规划、用地、环评、建设等审批手续;申请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等优惠政策的,可凭项目备案意见,向相关部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申请进口设备减免税等优惠政策的,可凭项目备案意见,向国家或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构在出具项目备案意见的同时,应将项目备案基本信息及备案文件文本等抄送相关部门。   

第三章 备案的变更  

 第九条 予以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重大变更,应向项目备案机构申请变更:   

(一)投资方或者股权发生变化;   

(二)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备案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备案变更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予以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发生变更,如变更后不属于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照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相关规定,向有权核准的机关申请办理核准手续,且自核准文件出具之日起,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已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发生变更,若变更后属于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向项目备案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且自备案文件出具之日起,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予以备案项目如停止实施,备案申请人应及时书面告知项目备案机构。   予以备案项目如迁出自贸试验区外,应按照区外有关外商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办理手续,并及时书面告知项目备案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构应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可通过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和平台、企业年报制度等,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投资建设,视情形补办相关手续,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相关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记录:   

(一)拆分项目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未予以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不按照备案内容进行投资建设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投资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13〕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情况,经研究,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为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9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13-08-21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   一、《通知》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是指月销售额或营业额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下同)。月销售额或营业额超过2万元的,应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
   二、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中,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6万元(含6万元,下同)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可按照《通知》规定,暂免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暂免征收增值税,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五、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